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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必要性--宋曉燕

作者:李小濤 來源:互聯網 日期:2012-2-8 15:42:30 人氣:653 評論:

論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必要性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第十條的廢止談起

宋曉燕  北京市天達律師事務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7次會議通過,法釋〔2008〕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規定》(法發〔1996〕19號)(以下簡稱《若干問題規定》)的第十條“在租賃合同履行完畢之前,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為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無效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因與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沖突而被廢止。該第十條的廢止將對融資租賃交易產生重要影響,同時也進一步突出了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必要性。下面筆者將分析該條被廢止的理由、影響、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必要性及幾點建議。

一、《若干問題規定》第十條被廢止的理由

《若干問題規定》是于1996年5月即《合同法》、《物權法》頒布之前頒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當時尚無專門的融資租賃立法的情況下,為了保障融資租賃業的健康發展,正確處理融資租賃交易糾紛,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的《民法通則》和國際慣例而制定的。值得肯定的是《若干問題規定》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有關融資租賃糾紛的具體司法實踐問題。

《若干問題規定》的第十條規定主要是針對融資租賃交易中,由于租賃物的所有權、占有和使用權的分離即出租人雖然對租賃物保留所有權但租賃物實際上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而導致實踐中承租人擅自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的現象發生,嚴重損害了出租人的利益,為保護出租人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根據該第十條的規定,“在租賃合同履行完畢之前,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為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無效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這樣在承租人擅自將租賃物進行上述處分的情況下,該等處分行為根據《若干問題規定》被認定為無效,出租人可以通過收回租賃物的方式來最大程度地保障其合法權益,這在當時的條件和法律環境下是值得肯定的,其有利于保護出租人的利益并促進融資租賃業的健康發展。

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該規定的弊端日益顯露出來:其僅僅是從保護出租人的利益出發,未能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在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處分給第三人的情況下,無論該第三人是惡意還是善意,其與承租人之間的交易將一律被認定為無效,在此種情況下,善意第三人只能通過向承租人請求賠償來維護其合法權益,這損害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與維護交易安全的立法理念相違背,不利于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健康和快速發展。法律是一門平衡的藝術,而該第十條的規定使出租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處于一種失衡狀態,因此,該第十條規定已經不符合時代的發展潮流,最終因與剛出臺的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沖突而被廢止。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即使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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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物轉讓給第三人,只要第三人滿足該條關于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便可以取得該租賃物的所有權,出租人無權收回租賃物。同時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即若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將消滅,第三人將對其受讓的租賃物享有所有權,此時出租人無權要求第三人返還租賃物,僅能向承租人主張賠償責任。

 

而《若干問題規定》的第十條顯然與物權法的上述規定相沖突,因此被廢止。

 

二、《若干問題規定》第十條被廢止的影響

所有權的權能分離是融資租賃產生的基礎,融資租賃交易的典型特征便是租賃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即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出租人保留租賃物的所有權,而將租賃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讓渡給承租人,出租人保留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主要是為了擔保租金債權的實現,其所有權已經明顯弱化。因租賃物掌握在承租人的控制之下,且融資租賃交易中的租賃物主要是動產,而依據物權法的規定,動產(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除外)物權的公示方法主要為占有和交付,因此,根據該公示原則,在融資租賃交易中,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本身很容易給第三人造成其是所有權人的假象,在此種情況下,很容易導致善意取得的產生。

租賃物的取回權對出租人而言是一項重要的救濟權利,在《若干問題規定》第十條被廢止前,承租人若將租賃物擅自轉讓給第三人,侵犯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的,出租人可以通過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的救濟方式來維護其合法權益,這對保護出租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在善意取得制度確立及《若干問題規定》第十條被廢止之后,出租人這項重要的救濟權利將面臨著嚴重威脅,即在承租人將租賃物轉讓給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出租人將不能采取收回租賃物的方式來維護其合法權益,這是法律維護交易安全,通過犧牲所有權人的利益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一種價值選擇,此時,善意第三人將依法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出租人將僅能向承租人主張賠償責任,這使得出租人通過保留租賃物的所有權作為對租金收益權的擔保目的落空,大大增加了出租人的風險,不利于維護出租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促進融資租賃交易的健康發展,與《若干問題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相比,出租人與第三人的利益又進入另一種失衡狀態。

 

三、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的確立及《若干問題規定》第十條的廢止將對融資租賃業的出租人乃至整個融資租賃業產生不利影響。遺憾的是,物權法制定時并未考慮到善意取得制度對融資租賃這種特殊交易形態的影響,僅僅以犧牲所有權人的利益來保護善意第三人從而保護交易安全,而未能對融資租賃出租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進行更好地平衡,從而導致出租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仍然處于失衡狀態,這不能不說是物權法立法的一個缺憾。因此,如何使融資租賃的出租人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沖擊,如何更好得對出租人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進行平衡從而促進融資租賃業的健康發展是立法亟需解決的重要問題。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會對融資租賃交易產生上述影響,主要是由于融資租賃的租賃物公示方法的不足。目前,我國融資租賃的租賃物除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采登記對抗主義,其他動產的公示方法為占有和交付,而融資租賃交易的典型特征便是出租人不占有租賃物件,租賃物件交付給承租人占有和使用,根據動產物權公示原則,此種情況下便推定承租人為所有權人,因此很容易導致善意取得的適用。筆者認為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是目前解決該問題的最佳方案,對于經過登記的融資租賃的租賃物賦予其權利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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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第三人的效力,即經過登記的租賃物,將產生對抗效力,若承租人擅自將租賃物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將不能通過善意取得來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而對于未經登記的租賃物,其融資租賃合同雖然有效但是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若滿足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仍可以通過善意取得而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這樣一方面有利于保護出租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使第三人知曉租賃物的權屬狀況,避免交易的風險,從而有利于保護交易的安全,同時也更好地平衡了出租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筆者認為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具有以下意義:

1,有利于更好地保護出租人的所有權,降低交易的風險。

通過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并賦予其對抗效力,第三人將不能通過善意取得來取得對已登記的租賃物的所有權,這就有效地保護了出租人的合法權益,降低了出租人的交易風險。

2,便于第三人通過登記的公示,了解租賃物的權屬狀況,從而有利于增加信息的公開透明度和規范交易秩序,以使第三人按照符合社會要求的程序和方法進行交易從而避免交易的風險,有利于第三人作出正確的選擇,避免陷入法律困境,同時客觀上也使承租人對登記的租賃物件的擅自處分難以實現,這樣既維護了交易安全又有效緩和了善意取得制度對融資租賃交易的沖擊,更好地平衡了出租人與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維護融資租賃交易秩序,有利于促進融資租賃交易健康、穩定、快速地發展。

因此,為更好地平衡出租人與第三人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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