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用益物權在融資租賃業務中的運用
——融資租賃新模式的提出與探析
北京市匯融律師事務所 李聰方 工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 計 飛
融資租賃是世界各國廣泛采用的投融資方式,也是企業融資中使用最多、最基本的方式之一,因此獲得“朝陽產業”的美譽,自上世紀八十年代初引入國內以來,經過近三十年發展的融資租賃已被越來越多的國內企業所接受并從中獲益。隨著融資租賃所涉及領域和服務對象的不斷擴大,目前國內融資租賃交易雖然已基本涵蓋了國際上經常采用的直接租賃、回租、聯合租賃、轉租賃、杠桿租賃、委托租賃、風險租賃等業務模式,服務領域亦涉及航空、航運、醫療、節能、教育、物流、電信、工程機械等多個行業,但受限于國內現行法律規定和物權權能分離的滯后認識,融資租賃在國際上已廣泛采用的國防建設領域[i]基本沒有發揮作用,在某些待遇(主要為稅收待遇)方面還有待明晰。面對這樣的局面,本文試圖跳出融資租賃交易中現有租賃物取得方式的局限,并從《物權法》動產用益物權的現行規定入手,嘗試對租賃公司僅在取得動產用益物權的情況下為承租人提供融資租賃服務的業務模式進行探討和分析,以期解決目前租賃公司所面臨的困惑。
對融資租賃業務中租賃物取得方式的重新認識
國際上對融資租賃的定義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在1988年5月28日起草的《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一條規定:本公約管轄第二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規格要求同某個第三方(供貨人)訂立一項協議。根據該協議,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認可的條件取得成套設備、資本貨物或其他設備(設備),并且,同承租人訂立一項協議(租賃協議),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條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設備的權利。《國際融資租賃公約》于1988年5月28日在渥太華訂立,雖然由于發達國家對第十條(承租人有權向出租人拒收設備)的抵制而未生效,但目前已作為國際慣例被普遍認可,該公約對融資租賃的定義影響深遠。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顧問委員會第三次會議2006年4月在羅馬起草并向各國征求意見的《租賃示范法草案》在第二條中將融資租賃定義為:融資租賃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租賃,不論合同條款是否包含購買選擇權:(a) 承租人指定租賃物并選擇供貨人; (b) 出租人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租賃物的占有權和使用權,且供貨人知道該事實;而且(c)依租賃合同應付的租金或其他費用包括了出租人投資的全部或大部份成本,由承租人分期償還。
作為聯邦制加拿大的10個省中唯一的一部民法典[ii],《魁北克民法典》第1842條規定:融資租賃,為出租人在確定的時間內將動產交付承租人使用處置以取得(租金)償付的合同。出租人應承租人要求并依其指示,自第三人處取得融資租賃標的物。
在韓國,融資租賃被定義為分期付款的銷售業務,《韓國租賃業務條例》第二條第2款規定:“在分期付款上的銷售”是指下述設備融資:租賃公司,在新近取得選定的特定物件后將此物件交給承租人,在“總統令”規定的期限內,分期收取由價格和利息等構成的款項。關于租賃物件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和其他條件,當事人也會達成協議。
根據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國際上共同認可的融資租賃交易應當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從供貨人處取得租賃物后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上述定義中僅說到“取得租賃物”,并沒有進一步限定僅僅“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
國內對融資租賃定義的逐步演進
作為一種新興的交易模式,囿于引進時間較短及當時對融資租賃交易的認識程度和融資租賃交易實踐中都是由出租人“購買#p##e#”租賃物的實際情況,1999年頒布實施的《合同法》在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從合同的角度將融資租賃交易定義為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選擇購買設備并出租給承租人的交易。雖然《合同法》融資租賃專章堪稱經典,它的頒布對融資租賃業的發展起到了巨大的促進作用,從根本上改善了融資租賃的法律環境,但同國際慣例中對融資租賃的定義相比,《合同法》將租賃物的取得方式僅僅限制為“購買”在某些方面卻限制了融資租賃業務的發展,略顯遺憾。
隨著融資租賃行業的發展,從2004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租賃法》列入立法規劃、啟動這項工作開始, 融資租賃進一步引起了全社會的高度關注,越來越多的潛在投資者開始關注融資租賃,并通過不斷的調研,社會各界對融資租賃交易的認識亦有了進一步的加深,2006年11月定稿的《融資租賃法(草案)》(三次征求意見稿),在第二條將融資租賃定義為:“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從供貨人處取得租賃物,將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草案將提供租賃物的當事人統稱為“供貨人”,而沒有采用“出賣人”一詞,出租人獲得租賃物的方式為“取得”而非“購買”,根據相關說明,主要是考慮在轉租賃等一些特殊情況下,還存在著提供租賃物的當事人并非出賣人、而出租人也沒有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情形,因此將“出賣人”稱為“供貨人”。而且,在國外融資租賃的相關立法中普遍使用的是“Supplier”一詞,而與此相對應的中文也以采用“供貨人”更為妥當,“取得”也就比“購買”更為妥當。
雖然《融資租賃法》沒有在業界的殷切期盼中順利出臺,但銀監會隨后頒布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基本沿用了《融資租賃法(草案)》對融資租賃交易的界定。該辦法在第三條對融資租賃的定義為:“融資租賃[iii]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租賃物按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對融資租賃的定義自頒布實施之初就廣被社會各界所接受并認可。至此,中國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融資租賃的定義已與國際定義基本趨同。
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取得租賃物的方式
根據國際通用的融資租賃定義和國內融資租賃定義的逐步演變可以看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將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取得租賃物,但對出租人已不再局限于是否以購買方式取得租賃物、是否已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出租人不僅可以通過購買方式取得租賃物所有權與承租人開展融資租賃業務,亦可通過租賃、繼承、借用、合伙等合法的方式取得租賃物的用益權,并在用益權范圍內將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以完成融資租賃交易。《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二條已經明確將出租人以租賃方式取得租賃物的交易納入公約的調整范圍。
動產用益物權概述
在《物權法》制定以前,按照傳統觀念對用益物權的理解,國內基本上都將用益物限定為不動產,最主要是因為:一方面法律強制規定土地及其他不動產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屬國家或集體所有限制了某些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另一方面一般不動產普遍價值較高,相對于動產擁有較為不容易。而動產通常價值較低,獲得也比較容易,將其利用價值與所有權分離而由不同的人來支配,并沒有多大社會意義。而隨著時代的不同,只規定不動產才可以設定用益物權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的需要。故《物權法#p##e#》在第四十條增加了用益物權的適用范圍,把動產也可以設定用益物權用法律加以規定。
對于動產用益物權是否屬于《物權法》所規定的可以直接設立的物權種類,僅僅由于《物權法》將不動產用益物權的下位物權種類進行列舉而未對動產用益物權的下位物權種類進行列舉就持否定態度,認為在法律沒有明確的情況下設立動產用益物權不符合物權法定原則,這一說法是站不住腳的。對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動產用益物權屬于法定物權
《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根據該規定,對于動產用益物權是否屬于法定物權應當從動產用益物權的種類法定和內容法定來進行分析。
從物權種類法定來看,《物權法》在第六、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七條中共五次使用“動產物權”的表述,而根據《物權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物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因此,動產物權應為包括動產所有權、動產用益物權和動產擔保物權。另外,《物權法》在第四十條還規定:“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從動產用益物權的設立主體角度又一次明確了動產用益物權這一物權種類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