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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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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融資租賃公司應收賬款的受讓主體

作者:李小濤 來源:互聯網 日期:2012-2-8 15:31:41 人氣:1235 評論:

胡林林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融資租賃是二戰后產生于美國的一種新型金融工具,憑借其在加速折舊、促進企業技術改造提高企業產品競爭力等方面所具有的獨特優勢,在西方國家已經成為僅次于銀行信貸的第二大融資方式。相對于西方,融資租賃業在我國雖已有近三十年的發展歷史,但我國社會各界對融資租賃仍不夠了解,這影響了融資租賃功能的發揮。其中,對于融資租賃公司是否可以將應收賬款轉讓給非銀行的機構(如其它公司、經濟組織等)或個人,人們觀點不一,頗有爭議。本文認為,銀行等金融機構并非融資租賃公司應收賬款的唯一受讓主體,其它非金融類組織同樣也可以受讓應收賬款。

一、分析及論證

(一)從法律理論的角度分析

1、應收賬款的定義及法律性質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4條的規定,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應收賬款的轉讓主要包括兩種:出售及擔保形式作出的轉讓。

對于應收賬款的法律性質,國際學術界的共識為金錢債權,即以交付一定數額金錢為標的的債權。從本質上來說,應收賬款轉讓是債權財產化后一種具體的用益方式。我國著名的民法學家梁慧星教授認為[1],“應收賬款”融資屬于典型的“債權轉讓”,是合同法上的制度。應收賬款就是一種金錢債權,應收賬款轉讓屬于債權轉讓,因此各國有關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同樣適用于應收賬款轉讓。

2、應收賬款的受讓主體

從私法自治的角度,具有法律主體資格的當事人在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具有為或不為一定權利的自由。應收賬款的轉讓反映了債權人在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充分行使自身權利的法律特征。各國的法律通常并無對應收賬款受讓主體的限制。根據《國際貿易中應收賬款轉讓公約》的規定,轉讓人和受讓人雙方可以是任何法律實體(legalentities)或自然人(Individuals),也可以是商人或消費者。由此可見,國際上對于應收賬款的轉讓持開放的態度。

從我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并沒有明確禁止企業將應收賬款轉讓給非金融機構,也沒有明確禁止融資租賃公司受讓應收賬款。根據私法領域“法無禁止即是權利”的理念,融資租賃公司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如公司、合伙企業甚至是個人都可以受讓應收賬款。

(二)從我國法律規定的發展角度分析

應收賬款轉讓作為債權轉讓的一種形式,其法律制度的構建在我國經濟立法上主要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即債權轉讓的原則禁止、例外允許階段。文革之后出于改革開放的需要,1981年制訂的《經濟合同法》首次從法律上對債權的轉讓做了明確的規定。但由于當時人們對于債權轉讓的法律性質認識上的不足加上計劃經濟體制下經濟實踐的具體情況,該法明確禁止債權的轉讓,唯一例外的只有企業在合并、分立的情況下,變更后的當事人可承受或分別承受原合同的債權債務。

第二階段,即債權轉讓的當事人同意情況下的允許階段。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社會經濟實踐要求國家立法上放松對債權轉讓的限制。1986年制訂的《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需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原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從該條的規定來看,立法機關從經濟發展的實踐出發,認可了債權的轉讓。但要求債權債務的轉讓均須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使得轉讓困難重重。1995年制訂的《擔保法》第22條規定了擔保債權的轉讓問題:“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p##e#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在這一階段,司法實踐中提出了應收賬款能否質押的問題,而法律對此并無明確規定。但在《擔保法》第75條第4項規定權利質押時規定“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法律專家包括許多法官認為,這一規定為應收賬款債權質押提供了法律依據,此外,從國際各國立法上看,應收賬款為一種普通債權,設定質押也是通行的做法。法官在審判實踐上也主要參考此種觀點。

第三階段,即債權轉讓的原則自由、特殊例外階段。隨著國家明確提出要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之后,市場對債權自由流轉的呼聲越來越高。在此背景下,1999年制訂的《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無轉讓給第三人,但同時規定有三項例外,即(1)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2)根據合同的性質不得轉讓;(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至于第三人為何種法律主體法律并無明確限制。這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對債權的轉讓制度作了進一步的放開。2007年《物權法》的頒布,使得應收賬款轉讓制度更為完善。該法第223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應收賬款可以出質。《物權法》第228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10條的規定:“登記內容包括質權人和出質人的基本信息、應收賬款的描述、登記期限。質權人應將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協議作為登記附件提交登記公示系統。出質人或質權人為單位的,應填寫單位的法定注冊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組織機構代碼或金融機構代碼、工商注冊碼等。出質人或質權人為個人的,應填寫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有效身份證件載明的地址等信息。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約定將主債權金額等項目作為登記內容。”這里將質權人分為單位和個人,也就是說,個人也可以成為應收賬款的質權人,并非只有金融機構才有質權人資格。根據傳統的民法理論,質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出質的財產或權利交債權人占有或控制,作為債權人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債權的情形時,債權人以該財產或權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2]?!段餀喾ā返?77條也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這樣,在應收賬款質押情形下,根據約定,質權人在實現其質權時有可能成為應收賬款的所有權人。這實質上和應收賬款轉讓在法律最終上的意義已無區別。如果說允許應收賬款質押給單位及個人,卻不允許轉讓給公司和個人,這在法律邏輯上便引起了混亂,難以自圓其說。允許應收賬款轉讓給普通公司甚至個人,符合現代法律所應追求的經濟目標,即鼓勵交易、方便融資、物盡其用。

(三)從我國經濟生活事實的角度分析

在現代經濟中,應收賬款經常是一個公司可以支配的主要資產,為了融資的目的讓應收賬款進行流通是市場和經濟規律的必然需求。事實上,應收賬款融資已成為資金融通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從我國目前經濟生活事實來看,應收賬款的受讓方并非金融機構的存在以下幾種情況:

1、比較常見的是公司向關聯公司轉讓應收賬款。這在諸多的經濟新聞中可以看到,如根據新浪網財經版的消息,2007年3月7日,“百利電氣公告,公司將29962112.34元應收賬款債權轉讓予控股股東天津液壓機械­集團有限公司。截止到第三季度末,已計提壞帳準備3751939.93元,轉讓債權的基準日為2007年2月28日。&rdquo#p##e#;再如紫光古漢向清華紫光(集團)總公司轉讓應收賬款債權[3]等。此類應收賬款的轉讓比較普遍。

2、非金融機構性質的專業保理公司出現。2004年4月,寰東潤(中國)國際保理有限公司成立,該公司成為我國第一家非金融機構專業保理商[4]。根據《國際保理公約》的定義,保理是指賣方、供應商或出口商與保理商間存在一種契約關系。根據該契約,賣方、供應商或出口商將其現在或將來的基于其與買方(債務人)訂立的貨物銷售或服務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由保理商為其提供下列服務中的至少兩項:貿易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的催收、信用風險控制與壞賬擔保。可見,作為非金融機構的專業保理公司可以成為應收賬款的受讓者。

3、在某些法律行為下,如企業的合并、分立,乃至于繼承等情形,應收賬款轉讓已經為人們廣泛接受,也為法律所認可與保障。

對于上述法律現象,并無立法、司法或行政機構裁定或判定上述應收賬款轉讓行為違法或無效。從法理上說,法律不禁止的行為,當事人就有權利去實施。 

 

此外,學者認為[5],允許應收賬款的自由轉讓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需求,對于拉動內需、擴大國際貿易、提高資金利用的效率、促進融資租賃業的發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也有助于解決當前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

 

 

二、產生問題的根源及分析

人們之所以對應收賬款受讓主體的問題產生爭議,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目前我國實際交易中,絕大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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