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既可選擇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司法解釋第七條),也可以選擇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并獲得補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但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若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則只能二中選一。
也就是說,上述兩種救濟措施是選擇性的,而非并列性的。
值得注意的是,因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原因或過錯不同,司法解釋對出租人享有的救濟權也做了不同規定。
第一種是意外事件所致毀損滅失。
當租賃物由于不可歸責于租賃雙方的意外事件而毀損滅失時,司法解釋明確賦予了雙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項],并在認定承租人并無過錯的基礎上,規定出租人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時,只能要求承租人按照毀損滅失時租賃物的折舊價值予以補償,而非賠償。
第二種是承租人違約所致毀損滅失。
當租賃物因承租人的違約行為而致毀損滅失,則出租人最為有利的救濟措施就是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當然,若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期末租賃物歸屬于出租人的,出租人還可請求承租人予以合理補償(司法解釋第十條)。
但當租賃物因承租人違約而毀損滅失且承租人拒付租金時,出租人是否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呢?
在承租人違約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時,由于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在于出租租賃物而取得租金,故而只要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則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同樣可以實現。因此,僅當承租人違約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出租人無權單方解除合同。
但承租人在違約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基礎上又拒付租金的,根據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三)及(四)項規定,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即收取租金)無法實現。此時,出租人有權要求解除合同。
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時,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這種損失包括合同得以履行的預期利益損失——即剩余租金,以及當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期末租賃物歸屬于出租人或未約定不屬于出租人時,承租人還應賠償租賃物的殘值。
第三種是對區分意外事件致損與違約致損的評價。
司法解釋在規定出租人的救濟措施時,因區分意外事件致損與違約行為致損而做了不同的規定,這種規定存在較大法律瑕疵,對出租人極不公平。
從風險承擔的原則論,只要出租人交付租賃物給承租人以后,因租賃物由承租人保管和使用,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理應由承租人承擔。既由承租人承擔,則享有租賃物所有權的出租人有權在租賃物毀損滅失時要求承租人賠償租賃物的價值。基于融資租賃租金支付數額與租賃物購買價款之間的對應性,出租人應當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租賃物的殘值,而非補償。
從違約責任的原則論,違約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由于合同法規定承租人負有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賃物的法定義務,因此,除非不可抗力所致,當租賃物發生毀損滅失時,應視為承租人未盡到妥善保管責任,從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無論根據上述哪種法律原則,意外事件所致的租賃物毀損滅失均應屬于承租人的違約行為,從而不應適用補償原則,而應要求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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