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構成善意取得的證明責任的分配。
是由出租人證明第三人“非善意”還是由第三人自證善意的問題,因為《物權法》第106條是將善意取得作為無權處分法律效果的例外情形規定的,因此結合“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分配原則和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當由出租人承擔證明“第三人非善意”的舉證責任。
二、出租人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曾作出標識,但是在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者與第三人交易時,該標識已經不存在,則第三人是否還構成善意取得?
在交易之時,該標識不存在的,推定第三人具有善意。但如果標識是承租人或者實際使用人惡意去除,且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惡意去除情形的,則不能認定第三人為善意,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或者,第三人在標識存在之時知道該標的物的實際歸屬,且知道標識雖然不存在,其所有權并未改變的,也不能認定其具有善意。
相關法條
《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
(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
(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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